一个工人想当作者(之七)

一个工人想当作者(之七)

衷藏散文2025-04-02 23:32:47
七、偷换概念:变相裁员:单位的目的就是迫使员工解除劳动关系,而且要说成是劳动者提出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。以调岗之名,行裁员之实。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,强令安排员工“待岗”,减损工资收入,变相侵害劳动
七、偷换概念:变相裁员:
单位的目的就是迫使员工解除劳动关系,而且要说成是劳动者提出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。以调岗之名,行裁员之实。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,强令安排员工“待岗”,减损工资收入,变相侵害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利益。利用根本不是劳动者所熟悉的岗位,国家严格规定的特殊工种,强令安排俺去待培训,借机克扣工资。欺骗,威逼,误导劳动者选择接受以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。口口声声不同意就按旷工处理,滥用企业管理自主权。迫使大批的劳动者接受显失公平的协商买断。单位管理层,主观人为地结构调整,造成几百名辛辛苦苦近四十年的老工人,落丧般的回家“待岗”“待培训”。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,如此明目张胆,肆无忌惮的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,居然出现在俺一生信赖企业,令人费解。且不说:中国是法治之区,司法是公正的,法律是严谨,完善,无懈可击的。公司违规在先,劳动者被迫离职已成不争的事实。然而事实证明签了同意培训的劳动者,至今也只是“待培训”。而不同意选择的则以旷工处理。已成不争的事实。
单位违规在先,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应该可以要求经济补偿。单凭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,利用模糊概念,未进行合法审批手续就擅自运用特殊方法误导,欺骗致使员工违背真实意愿的填写了转岗申请。让人“待岗”不提供劳动条件。克扣待岗人员生活费,致使劳动者的生活如履薄冰,被迫同意解除劳动关系。试问?如此都能得逞,所有的企业就都不用裁员了吧?
自作聪明、自欺欺人,涉及违规的行为。最终也只能是演绎一出,庸人自扰的恶作剧而已。
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,单位假借末位淘汰制,被淘汰人员转人力资源部。以待岗之名实施“变相裁员”。俺不属于被淘太人员。单位仍要求俺填写转岗申请。俺填好签字后,单位告知俺,从2014年8月5日至9月16日,休公休假,工资照发。对于公休假,俺没有异议,2014年8月12日,俺到单位的人力资源部,询问岗位安排情况。工作人员告知俺,没有工作岗位,得先回家待岗。俺预感到灾难已经降临。瞬间陷入困境。以上事实俺于2014年8月29日。申请了劳动仲裁。请求法律救济。也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裁决书。仲裁委认为,单位不该让人待岗,不履行劳动合同。此后单位又在2014年11月7日,19日,24日,利用俺根本不熟悉,根本不是俺工作技能所长的岗位(电焊或涂装)。强令要求俺选择“待培训”。或以地区最低标准“买断”显失公平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。强令要求俺选择。(待培训与待岗没有实质性的区别)。只能说是“偷换概念,掩人耳目”借此避开仲裁委的问责而已。基于单位类似的被迫以最低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的老工人太多,太多。单位依此方法威逼劝退员工,已成为不争的事实。单位清理“冗员”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,单位依照劳动合同书中的,应属于无效的不与支付补偿金的条款),迫使老工人“待岗”,造成工资减损。克扣工资,变相侵害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利益,(仲裁开庭答辩时单位代表说就是依据合同书让人下岗的)已成不争的事实。单位利用根本不是劳动者所熟悉的岗位,迫使大批的老工人接受以最低标准解除劳动关系,也已成不争的事实。
其实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。免除自身的职责,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。应属于无效条款。由于我们工人对此不了解,广大劳动者不知道请求法院判其条款无效,才使得单位长期得逞。很多人接受了最低标准买断。此外收到裁决书后,二零一四年十月份俺的公积金单位仍未给缴纳,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份的工资依然是200元。俺原来的岗位,也被单位管理层主观人为的说成没有了,事实上始终都有。由于俺与单位对簿公堂的事实已存在,而且单位明显的克扣,未足额发放工资,不提供劳动岗位,不履行劳动合同,变相裁员。因此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(星期五),出于无奈俺再次递交仲裁申请书,解除劳动关系,要求支付补偿金。这样的决定俺内心充满无限的委屈。却也无可奈何。就算是仲裁委支持俺的请求。俺也无法摆脱困境,也无法弥补俺情感的损伤,全部的期望,忠心耿耿的信念,俺是1979年接班进厂的,今天又何以与之论价哪?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,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:
(一)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。
(二)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。
(三)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。
(四)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。
(五)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。
(六)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。
(七)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,法规的规定,损害劳动者权益的;
(八)用人单位以欺诈,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。
(九)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,排除劳动者权利的;
(十)用人单位违反法律,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。
(十一)用人单位以暴力,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。
(十二)用人单位违章指挥,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。
(十三)法律,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。
俺不懂,他们违反了如此之多的规定,现在是法治社会。怎么会出现如此荒谬事情哪?
“三字经”里的,性相近,习相远。指的是近朱者赤,近墨者黑。随着各自生存环境变化的影响,每个人的习性就会产生差异。俺也就觉得,回过头来,再看看与我们息息相关的社会最基层的某些(普普通通的班长,处长)枉法之人,也能在不觉中使你的习性产生转变,使你一生的奉献,因为最终难逃淫威的压迫,造成错误的扭曲,弄得晚节不保,变得毫无价值和意义。俗话说:一块坏肉,坏满锅,某些人危害了企业,玷污了社会,当然邪不压正是永恒在真理,邪恶终将会以失败而告终。所以俺觉得做人要有分辨是非的能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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